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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 1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𨶒泳妡即𨶒美雲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代 理 人 張義育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代 理 人 沈智偉、李筱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代 理 人 黃蘭雰、葉雅雯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二十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對債權人不利,此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修正理由亦有闡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民事裁定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4日發函全體債權人進行書面表決,未獲債權人可決,惟查:㈠債務人陳報其任職於愛膚美容坊,月薪固定為新臺幣(下同

)22,600元,現住婆家中,有債務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年度、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在職證明書、薪資存摺、勞工保險人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卷)、薪資證明、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7號卷),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是債務人確有還款能力,應堪認定。

㈡再查,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名下無財產,亦無有效商業保險保

單,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瀏覽(見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卷)、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卷可考(見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7號卷)。而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352,728元,已逾其聲請時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83,263元(詳見債務人所提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等),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及扶養必要支出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分6年共72期,每期清償4,024元,並於每年3月增加給付10,50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全數均用於清償債務,堪認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

三、另本件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不同意理由如下:㈠薪資應由債務人或雇主提供證明文件並切結;㈡債務人現職壯年,距法定退休年齡尚久;㈢應考量債務人子女年紀增長等情,訂立階段性增加清償金額之方案;㈣債務人含配偶收入甚低,其收入已達低收入戶家庭之境況,應查明其實情;㈤應提供保證人一名;㈥其勞保費438元,則投保薪資為21,900元,此投保薪資健保費應為323元;㈦應查明有無保單質借、變更要保人;㈧應提高年終獎金用於清償金額,且還款比例僅過低等語。然查:

㈠債務人任職於愛膚美容坊,月薪固定為22,600元,有債務人

之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職證明書、薪資存摺、勞工保險人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雇主出具之薪資證明、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已如前述。是債權人以其薪資項目、數額有疑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容有誤會。

㈡按更生方案當依具體情事,亦即以債務人現時客觀上已確定

之收入,並參酌其年齡、專長及整體景氣氛圍各項因素,綜合評估其償還能力之基準,以求更生方案履行之穩定性與可能性,以切實維護債權人之利益,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而更生債務人有無可能(於短期間內)另尋較高薪之新職或兼職,更需綜合債務人學經歷、所具備之專長技能、當前社經環境、所在地求職率高低、債務人家庭狀況及債務人年紀等因素而為考量,並應得有確實可能之具體事證,始能據為論斷之基礎,倘無任何具體事證可期,即不宜僅憑債務人年紀尚輕,或更生方案確定時,其薪資收入已因故降低即認債務人係刻意不尋高薪,而否認其有盡力清償之意。

㈢次按,債務人及其受扶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若干,應依其具

體生活狀況個別認定之,不宜概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為認定標準〔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1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另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係以稅捐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為目的(參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故免稅額雖得作為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然依內政部訂定之最低生活費標準應屬維持個人基本生活之最低需求,與扶養親屬免稅額係作為結算申報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減項,僅屬稅捐上之優惠性質不同,仍須參酌扶養義務人及扶養權利人之經濟能力、生活狀況等情事個案認定。

經查:

⑴債務人扶養之未成年子女,分別為88年、90年、00年生,各

就讀高一、國三、國一,有戶籍謄本、學費收據、在學證明2紙附卷可參。參諸其家庭收入及生活型態、財產、我國生活及教育費用等情,其所列負擔每位未成年子女2,900元,三人共計8,700元之扶養費,已屬儉省,核屬必要支出。

⑵依目前我國教育學則、國民情感及社會情狀,子女於成年後

仍繼續就學並須靠父母家庭或政府扶助者,實屬常態,而該等子女於在學期間內有無打工之機會、縱有所得又是否足以支應自己之生活費用及教育費用等情,均屬無法事先預測之事項,當無從據為更生方案應否認可之判斷基礎。簡言之,如不顧及債務人之實際清償能力,強令其於子女成年後即刪除扶養費,雖形式上將使債權人之受償金額提高,惟債務人恐將無法履行,屆時反不利於全體債權人債權受償。本件債務人扶養之子女固有2人於更生期間內陸續成年,惟依前揭說明,實無從依此即推見其成年後之生活境況,遑論據此排除債務人之扶養支出,而致影響更生方案履行之穩定、可能,恁置債權人之利益不顧。並參酌其與配偶之收入、所列扶養費數額3人共計8,700元,既已盡力清償節省支出,以提高清償金額等情,並無採行階段性增加清償方案之必要。

⑶債權人以此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尚不足採。

㈣且按,《世界人權宣言》主張:「人人生而自由,在尊嚴和

權力上一律平等。」我國憲法第155條亦明定:「人民之老弱殘疾,無力生活,及受非常災害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扶助與救濟。」是我國政府負有確保國民生活所需經濟資源,免陷於貧困生活狀況之義務。有關社會救助制度,乃我國基本政策之一部,其因此所需經費亦係來自於租稅或公共基金。故有關受扶助人所得扶助或補助、津貼等,性質上不宜逕認作經常性之收入,此在消費者債務清理時,其更生方案之計算時,如無其他事實,尚不宜逕將之列計為債務人之固定收入,以防社會資源用於滿足債權之弊。本件債務人及其子女未領有臺中市政府發放之社會福利補助,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4年7月28日函在卷可稽,另綜合評估其所列扶養費數額相較於社會一般水準,已屬儉省等情,債務人及其子女縱得請領補助,依前揭說明,亦係改善其子女求學、生活條件,不宜列計為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償資金來源,亦與清償本件債務無涉。是債權人以未領有社會福利補助不合常情、應說明為何不領取云云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亦不足採。

㈤再按,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

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是本件債權人以其為提供保證人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核與前揭規定不符。

㈥另查,本件債務人每月支付本人及其子女健保費1,292元,

有薪資證明在卷可稽。以其投保薪資觀之,其個人健保費用每月固應為323元,惟其與配偶共同分擔三名子女健保費用,每月列計431元之健保費用,要屬合理。是債權人以其健保費支列高於個人應支付金額323元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應有誤會。

㈦至保單部份,債務人名下無有效商業保險保單資料,而富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亦函覆本院,債務人於該公司並無任何有效保單存在,有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瀏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卷可考,亦如前述。是債權人以其富邦人壽保單有無質借、變更要保人云云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亦不足採。

㈧另關於年終獎金之發給,性質上係屬恩惠性之給與,並非勞

工可事先預估其數額,並於屆期時當然取得請求給付之權利,又雇主是否發放年終獎金,又若予以發放,則其發給標準、數額等,多係於公司經營之良莠、景氣之榮枯、經營決策之心態等而定,非可預先推估,並足額列入於更生方案中,否則,若因雇主突不予發給,或發給未如事先預估額時,勢將對債務人之清償方案之履行,產生重大之困擾,既無足達更生衡平清償之目的,反更侵害總體債權人之利益,是以將債務人近年來之年終獎金收入、債務人工作型態、年齡變化對工作績效之影響,並衡估其任職行業之一般形象等予以為總體之觀察後,擇取適當比例、數額加入更生清償收入中,不惟兼顧雙方之利益,更適足以達確保更生履行可能之效果,而實質上維護到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就此原則,本院認債務人以年終獎金取五成後平均記入更生方案中,核屬適切。㈨末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並未規定更生方案之最低清償額

度,縱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甚低,然據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已盡力清償,法院仍可逕行認可。另同條例第142條固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然該條文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故特予規定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若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成數後之免責事由,與本件債務人係聲請更生程序無涉,是債權人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未達20%,遽認有欠公允,委無足採。

㈩基上,本院審酌本件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債務人確已盡力清

償,參諸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暨修法理由說明,於債務人依其自身條件確已盡力清償之前提下,各債權人所不同意更生方案之事由,均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全數用以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債務人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依法仍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0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01 日

書 記 官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5-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