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彭美珍代 理 人 林志銘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代 理 人 沈智偉、李筱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林佳龍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對債權人不利,此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修正理由亦有闡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38號民事裁定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28日發函全體債權人進行書面表決,未獲債權人可決,惟查:
㈠債務人陳報其任職於臺中市南區和平國民小學,平均月薪為
每月新臺幣(下同)22,979元,現與1名甫成年、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並支付每月9,500元之租金,有債務人之全戶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年度、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租約、薪資單、勞工保險人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38號卷)、臺中市南區和平國民小學支出黏貼憑證用紙、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9號卷),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是債務人確有更生方案之還款能力,應堪認定。
㈡再查,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名下無財產,亦無有效商業保險保
險,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瀏覽(見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38號卷)、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訊問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9號卷)。而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418,140元,已逾其聲請時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41,600元(見債務人所提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等),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及扶養必要支出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分6年共72期,每期清償5,100元,並於每年3月增加給付8,49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八成,並加計年終獎金半數用於清償債務,堪認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
三、另本件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不同意理由如下:㈠前次更生方案經債權人不同意後,債務人始小幅修改還款額度,其漸進式調整還款金額,是否隱瞞所得;㈡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均高於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長子成年未就學應可分擔房租及水電瓦斯費;長女於更生期間將成年,應訂立階段性還款計畫、次女現15歲就讀高一,原領補助2,600元將提高為5,900元,此部分應由扶養費扣除、應可請領租金補貼;㈢年終獎金用於償還之比例僅5成,應提高比例;㈣還款成數過低等語。然查:
㈠債務人陳報其任職於臺中市南區和平國民小學,平均月薪為
每月22,979元,並有薪資單、臺中市南區和平國民小學支出黏貼憑證用紙附卷可參。是債權人仍以其薪資有疑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尚不足採。
㈡次按,債務人及其受扶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若干,應依其具
體生活狀況個別認定之,不宜概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為認定標準〔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1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另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係以稅捐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為目的(參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故免稅額雖得作為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然依內政部訂定之最低生活費標準應屬維持個人基本生活之最低需求,與扶養親屬免稅額係作為結算申報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減項,僅屬稅捐上之優惠性質不同,故仍須參酌扶養義務人及扶養權利人之經濟能力、生活狀況等情事個案認定。經查:
⑴本件債務人家庭為低收入戶,且為瘖啞人士,丈夫因罹患肝
硬化、貧血、上消化道出血等病情,於104年5月14日死亡,有身心障礙手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參酌債務人為瘖啞人士,因其日常生活多有不便而有較高額之支出,且需獨自照顧罹病之配偶,配偶死後仍獨立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等情,復衡諸債務人年齡、身體狀況、家庭成員及生活形態、國民一般生活水準等,應認其所列各項必要支出項目及數額,尚屬合理。⑵又受扶養權利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扶養年限原無一定年齡的
限制,只要有其扶養之必要,即有扶養之義務。又按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本件債務人稱其長子今年甫自高中畢業,本有升學計畫,因慮及家計無力負擔學費而暫未升學,預以半年時間工作以供其將來學費及生活費,至其無法分擔家庭生活費用等情,與卷內所示丈夫甫去世、債務人收入不豐且獨立扶養未成年之2名女兒等情,相互以參,應堪認為真實。又依現今教育水準,就讀大學已屬一般教育水準,子女於20歲後仍繼續就學者,且須靠家庭扶助者實屬社會常態,而子女於在學期間有無打工之機會、縱有所得又是否足以支應自己之生活費用及教育費用等情,均屬無法明確衡量之不可預測事項,當無從據為更生方案應否認可之判斷基礎。本件債務人之子既因其家庭因素暫未升學,並願先工作賺取未來升學及生活費用,參酌債務人復未將其長子列計於受扶養權利人,且債務人仍為其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人等情,尚不能因長子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即否認債務人儉省支出、盡力清償之意。
⑶同理,債務人長女雖於更生期間將成年,惟其有升學之計畫
,是如不顧及債務人之實際清償能力,強令其於長女滿20歲後即刪除扶養費,雖形式上將使債權人之受償金額提高,惟債務人恐將無法履行,屆時反不利於全體債權人債權受償。⑷按而我國政府負有確保國民生活所需經濟資源,免陷於貧困
生活狀況之義務。政府據此所發放之子女生活扶助津貼,係為改善其子女求學、生活條件,並因子女年齡成長、升學而增加支出,政府所給予子女之生活補助,亦隨之給予不同金額補助。據此,債權人以其次女將升高中,原領補助2,600元將提高為5,900元,此部分應由扶養費扣除云云,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尚不足採。受償。
⑸同理,債務人縱得請領政府發放之租金補助,亦係改善其家
庭住居環境,不宜列計為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償資金來源,且與清償本件債務無涉。況本件債務人未領取租金補貼,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4年7月27日函在卷可稽,另綜合評估其所列各項費用支出,相較於社會一般水準,已屬儉省等情,是債權人以債務人應領有租金補助云云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亦不足採。
㈢關於年終獎金之發給,性質上係屬恩惠性之給與,並非勞工
可事先預估其數額,並於屆期時當然取得請求給付之權利,又雇主是否發放年終獎金,又若予以發放,則其發給標準、數額等,多繫於公司經營之良莠、景氣之榮枯、經營決策之心態等而定,非可預先推估,並足額列入於更生方案中,否則,若因雇主突不予發給,或發給未如事先預估額時,勢將對債務人之清償方案之履行,產生重大之困擾,既無足達更生衡平清償之目的,反更侵害總體債權人之利益,是以將債務人近年來之年終獎金收入、債務人工作型態、年齡變化對工作績效之影響,並衡估其任職行業之一般形象等予以為總體之觀察後,擇取適當比例、數額加入更生清償收入中,不惟兼顧雙方之利益,更適足以達確保更生履行可能之效果,而實質上維護到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就此原則,並參酌債務人身心況、年紀等因素,本院認債務人以其年終獎金取五成後平均記入更生方案之清償數額中,核屬適切。
㈣末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並未規定更生方案之最低清償額
度,縱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甚低,然據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已盡力清償,法院仍可逕行認可。另同條例第142條固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然該條文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故特予規定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若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成數後之免責事由,與本件債務人係聲請更生程序無涉,是債權人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遽認有欠公允,委無足採。
㈤基上,本院審酌本件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債務人確已盡力清
償,參諸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暨修法理由說明,於債務人依其自身條件確已盡力清償之前提下,各債權人所不同意更生方案之事由,均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逾八成,另加計年終獎金半數用以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債務人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依法仍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