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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王彥淳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代 理 人 謝孟茹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代 理 人 王文宏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代 理 人 蔡政宏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黃燕龍代 理 人 呂國霖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代 理 人 楊景鈞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代 理 人 洪瑞霞、李昇銓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代 理 人 廖克修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代 理 人 王彥淳、蔡孟燐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代 理 人 林欣儀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代 理 人 王姿驊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昱陞代 理 人 陳信華、曾佩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代 理 人 林雪娥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黃三桂代 理 人 巫岳偉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代 理 人 謝妃華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二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對債權人不利,此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修正理由亦有闡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王彥淳(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72號民事裁定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原本所提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11日發函全體債權人進行書面表決,未獲債權人可決後,嗣於104年6月4日再次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查:

㈠債務人陳報其任職口力口里小吃坊,擔任廚師助理,月薪固

定為新臺幣(下同)21,000元,雇主無發放年終及三節獎金,現與女兒在外租屋,並支付每月5,500元之租金,有債務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年度、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薪資證明書、租約(見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72號卷)、薪資袋、在職薪資所得證明、訊問筆錄(見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號卷),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是債務人確有更生方案之還款能力,應堪認定。

㈡再查,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名下無財產,其所使用交通工具為

機車一部,除團體保險保單外,僅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效保單4紙,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瀏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見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72號卷)、陳報狀、機車行照附卷可考(見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號卷)。而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425,097元,已逾聲請時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31,920元(詳見債務人所提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更生償還計畫草案等),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及扶養必要支出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分6年共72期,每期清償3,557元之更生方案,並將其未繼承之土地價值141,144元加計於第1期、於第72期提出保單價值之9成即27,849元增加清償,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9成均用於清償債務,堪認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

三、另經本院通知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表示意見後,其意見如下:㈠還款成數過低等語;㈡現值為工讀生,應尋覓正職,或提供保證人等語。然查:

㈠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並未規定更生方案之最低清償額度,

縱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甚低,然據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已盡力清償,法院仍可逕行認可。另同條例第142條固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然該條文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故特予規定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若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成數後之免責事由,與本件債務人係聲請更生程序無涉,是債權人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遽認有欠公允,委無足採。

㈡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

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債務人自103年6月1日起迄今受雇現職公司,已1年有逾,尚難謂無固定收入。是債權人以其為工讀生、收入不穩、應提供保證人等云云,惟不同意更生方案之意見,核與前揭規定不符,尚無足採。

㈢基上,本院審酌本件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債務人確已盡力清

償,參諸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暨修法理由說明,於債務人依其自身條件確已盡力清償之前提下,各債權人所不同意更生方案之事由,均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全數用以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債務人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依法仍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5-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