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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鄭偲呈即鄭煙秀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代 理 人 周玉萍、游智泉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代 理 人 林睿軒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嵩峩代 理 人 林湘凌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十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對債權人不利,此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修正理由亦有闡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鄭偲呈即鄭煙秀(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49號民事裁定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24日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惟查:

㈠債務人陳報其原任職旅行社,因遭債權人扣薪而離職,自10

1年3月26日起擔在黃昏市場受僱他人販售麵包,月薪固定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6,000元,雇主無發放年終及三節獎金,未領取台中市政府發放之各項社會補助,現與母、姐同住,並支付每月2,500元之租金與其二姐,有債務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年度、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在職證明書、租約正本、出入境薪資收入補充說明書、勞工保險人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台中市政府103年11月17日函(上詳見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49號卷)、雇主出具無三節獎金及年終獎金之證明書、出租人所出具之租賃房屋範圍補充說明書、債權人會議紀錄、103年6月份至104年2月薪資袋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號卷),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是債務人確有更生方案之還款能力,應堪認定。

㈡再查,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名下無財產,其所使用交通工具為

93年份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迄至103年1月2日止,債務人名下有效保險單除旺旺友聯產物保險之傷害保險保單外,別無其他有效保單,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瀏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可基(上詳見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49號卷)、104年1月23日陳報狀及機車行照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卷可考(見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號卷)。而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252,000元,已逾其聲請時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54,744元(詳見債務人所提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更生償還計畫草案等),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及扶養必要支出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分6年共72期,每期清償3,50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全數均用於清償債務,堪認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

三、另本件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不同意理由如下:㈠相對人所列支出高於103年度台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60元;㈡債務人每月列報扶養母親2,500元,是否有扶養需要;㈢還款成數過低等語。然查:

㈠債務人及其受扶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若干,應依其具體生活

狀況個別認定之,不宜概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為認定標準〔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1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另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係以稅捐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為目的(參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故免稅額雖得作為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然依內政部訂定之最低生活費標準應屬維持個人基本生活之最低需求,與扶養親屬免稅額係作為結算申報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減項,僅屬稅捐上之優惠性質不同,故仍須參酌扶養義務人及扶養權利人之經濟能力、生活狀況等情事個案認定。經查,本件債務人上開所列其每月平均之生活必要支出,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並無顯然過高。又債務人名下並無不動產,由其二姐提供居住場所,每月收取租金2,500元,依臺中市現今節節攀升之房價及租屋行情,尚屬合理之居住花費。另加計其他支出(不含母親扶養費)後,每月支出為11,727元,亦未逾債權人所主張之103年度台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60元之數額,是債權人以此為不同意更生方案理由,容有誤會。

㈡至債務人母親之扶養費部分,債權人固主張每月2,500元過

高云云。惟債務人已於104年3月24日債權人會議中減縮該扶養費至每月2,000元,並願再從上開每月11,727元之各項支出中,再行減縮共計700元,另參酌債務人母親現年約64歲,領有勞保退休給付,僅與債務人及其姐同住、債務人之薪資16,000元等情,此項扶養費數額尚未逾我國社會常情,應認屬合理之支出。

㈢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並未規定更生方案之最低清償額

度,縱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甚低,然據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已盡力清償,法院仍可逕行認可。另同條例第142條固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然該條文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故特予規定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若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成數後之免責事由,與本件債務人係聲請更生程序無涉,是債權人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未達20%,遽認有欠公允,委無足採。

㈣基上,本院審酌本件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債務人確已盡力清

償,參諸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暨修法理由說明,於債務人依其自身條件確已盡力清償之前提下,各債權人所不同意更生方案之事由,均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全數用以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債務人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依法仍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5-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