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賴培鈴代 理 人 廖淑華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代 理 人 黃家洋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代 理 人 黃怡玲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代 理 人 黃蘭雰、葉雅雯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書銘代 理 人 曾佩璇代 理 人 陳信華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對債權人不利,此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修正理由亦有闡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賴培鈴(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85號民事裁定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以民國(下同)104年5月15日發函與全體債權人進行書面表決,未獲債權人可決,惟查:
㈠債務人陳報其任職遠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竹苗分公司,擔任
包裝員,103年6月起平均月薪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2,819元,自104年2月起固定薪資為24,000元(未扣除勞保、健保等相關費用),而其雇主無發放年終及三節獎金,現與母親同住,有債務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年度、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服務證明書、勞工保險人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存摺、戶籍謄本(上詳見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85號卷)、薪資單、雇主開立之無年終獎金、三節獎金及績效獎金證明、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號卷),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是債務人確有更生方案之還款能力,應堪認定。
㈡再查,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名下無財產,其所使用交通工具為
85年份出廠之機車,債務人名下有效保險單除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外,其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已於102年4月25日停效,已別無其他財產及有效保單期,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瀏覽、機車行照影本、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22日函在卷可基(上詳見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85號卷)、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13日函附卷可考(見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號卷)。而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396,000元,已逾其聲請時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0元(詳見債務人所提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等),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及扶養必要支出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分6年共72期,每期清償5,50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並加計保單價值後逾9成之金額均用於清償債務,堪認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
三、另本件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不同意理由如下:㈠債務人與母親同住,然母親未分擔租金、水電瓦斯費用;母親是否有扶養必要;㈡所列支出高於103年度台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60元,且其陳報更生前兩年每月支出15,338元,更生方案卻提每月19,909元;㈢還款成數6.46%過低;㈣存摺中另有強固保全匯入22,510元,債權人質疑其實際受僱於強固保全;㈤保單應解約一次性清償,不應分72期等語。然查:
㈠債務人母親現年已62餘歲,且其名下無財產,101年度、102
年亦無薪資、利息等度綜合所得之收入,有戶籍謄本、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1年度、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是其母親年事已高,且無收入,則債務人依其兄弟姐妹共三人之人數,並斟酌其收入等情,每月給予母親扶養費2,000元,未逾社會常情。且其母親年事已高,並無收入之情,已如前述,亦無求其分擔房租、水電瓦斯費等費用之可能。況以債務人所提每月支出,其房租每月6,000元、水電瓦斯每月884元,依現今臺中市租屋行情及生活支出觀之,如其一人自身在外住居,亦屬合理之居住花費。
㈡又債務人及其受扶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若干,應依其具體生
活狀況個別認定之,不宜概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為認定標準〔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1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另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係以稅捐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為目的(參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故免稅額雖得作為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然依內政部訂定之最低生活費標準應屬維持個人基本生活之最低需求,與扶養親屬免稅額係作為結算申報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減項,僅屬稅捐上之優惠性質不同,故仍須參酌扶養義務人及扶養權利人之經濟能力、生活狀況等情事個案認定。經查,本件債務人上開所列其每月平均之生活必要支出,兼含勞保費、健保費、扶養費後,其支出總額為19,909元,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並無顯然過高,是債權人以此為不同意更生方案理由,容有誤會。
㈢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並未規定更生方案之最低清償額
度,縱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甚低,然據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已盡力清償,法院仍可逕行認可。另同條例第142條固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然該條文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故特予規定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若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成數後之免責事由,與本件債務人係聲請更生程序無涉,是債權人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未達20%,遽認有欠公允,委無足採。
㈣至債權人另稱債務人存摺中有強固保全匯入款項,疑為實際
受僱於強固保全一節。然本件已有遠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開立服務證明書、無年終獎金、三節獎金及績效獎金之證明,且另有勞工保險人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存摺在卷可考,已如前述。而參酌其存摺,亦僅有強固保全於103年10月15日匯入22,510元之一筆款項匯入紀錄,是債務人到場陳述「這也是我們的企業公司。」等語,應屬真實,本件債務人確係受雇於遠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情,洵堪認定。
債權人質疑其實際受僱於強固保全一節,尚有誤會。
㈤末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之逕行認可制度係
以債務人之將來收入固定,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之清償可以預期,且盡清償能力以收入中之相當金額為清償,而各債權人已於可能範圍內受最大清償。並參酌債權人受償之權益,故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第1款明定「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為盡力清償事由。此外,別無剝奪或限制債務人就其財產處分權能之規定。本件債務人既願將其保單價值加計於更生方案中,另依其資力分72期清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是債權人主張其保單應予解約,並一次性清償云云,尚無足採。
㈥據上,本院審酌本件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債務人確已盡力清
償,參諸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暨修法理由說明,於債務人依其自身條件確已盡力清償之前提下,各債權人所不同意更生方案之事由,均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全數用以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債務人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依法仍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