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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雷絢媚代 理 人 雷小龍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代 理 人 呂淑嫻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代 理 人 何新台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代 理 人 洪千雯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代 理 人 黃蘭雰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二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對債權人不利,此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修正理由亦有闡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雷絢媚(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07號民事裁定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22日發函全體債權人進行書面表決,未獲債權人可決,惟查:

㈠債務人原為寶成加油站員工,自104年4月起,因其身體因素

需人照料及就醫需求,搬遷與其母親、弟弟一同租屋住居(月租金12,000元),並支付租金補貼4,000元予其弟,另改任進化北路加油站員工,按時計薪,平均月薪新臺幣(下同)23,072元,雇主無發放年終及三節獎金,未領取台中市政府發放之各項社會補助,有債務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年度、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3年3月份至10月份薪資單、勞工保險人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台中市政府函(見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07號卷)、租賃契約書、訊問筆錄、103年11月至104年5月薪資袋在卷可憑(見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1號卷),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是債務人確有更生方案之還款能力,應堪認定。

㈡再查,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名下無財產,其名下有效保險為國

泰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瀏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在卷可基(上詳見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07號卷)、訊問筆錄房屋租賃契約附卷可考(見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1號卷)。而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714,912元,已逾其聲請時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0元(詳見債務人所提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等),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及扶養必要支出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分6年共72期,每期清償8,000元,並於最後一期增加給付138,912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9成,並加計保單價值之全數後,均用於清償債務,堪認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

三、本件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不同意理由如下:㈠合理支出應以104年臺中市最低生活消費11,860元為準,故其仍有餘額11,212元;㈡依債務人列計之支出,應有餘額8,628元,惟其僅願清償8,000元;㈢成數過低;㈣一般公司均有年終獎金、津貼、績效及各項獎金等語,為不同意更生方案理由。惟查:

㈠就每月生活支出及清償金額部分: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若

干,應依其具體生活狀況個別認定之,不宜概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為認定標準〔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1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故仍須參酌債務人之經濟能力、生活狀況等情事個案認定。本件債務人93年間曾罹患癌症,97年受有頭部外傷腦水腫、顱內出血、骨折,101年及102年均因囊腫而分別接受手術住院計2次,且需固定回診,且迄今仍需固定回診領用抑制病症藥物,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7紙在卷可稽。是以其之生活之經歷及所需,每月列計14,444元之必要支出,未逾現今一般生活水準,且應屬儉省。且其願以逾92.7%之支出餘額作為更生方案,亦應認已屬盡力清償。

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並未規定更生方案之最低清償額度,縱

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甚低,然據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已盡力清償,法院仍可逕行認可。另同條例第142條固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然該條文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故特予規定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若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成數後之免責事由,與本件債務人係聲請更生程序無涉。又本件債務人總清償比例已達27.5%,亦已逾上揭說明之標準,是債權人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遽認有欠公允,委無足採。

㈢末查,現今各行業及加油站等行業之計時工讀生,其雇主未

發放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者,已非少數。本件債務人擔任加油站員工,按時計薪,而依其所提203年3月起至104年5月止之薪資單,其上亦僅載有每月薪資、加班、全勤獎金等,且均已計入更生方案之薪資數額,此外已別無其他如年終獎金、津貼之收入。是債務人稱其迄未領有年終獎金一節,應屬事實。況債務人收入並非豐厚,其所提每月必要支出已屬儉省,依其雇主行業為加油站及其工作性質,亦難有高額薪資以外之獎金收入,且其身體狀況仍有臨時就醫支出等需求,縱有年終獎金,如留予其應急之用,應有助更生方案之履行,並有益於債權之受償。

㈣基上,本院審酌本件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債務人確已盡力清

償,參諸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暨修法理由說明,於債務人依其自身條件確已盡力清償之前提下,各債權人所不同意更生方案之事由,均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全數用以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債務人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依法仍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5-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