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黎岳舫即黎月鈁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代 理 人 游惠貞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代 理 人 林晉校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代 理 人 羅建興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菲商菲律賓首都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光超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代 理 人 張壯吉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代 理 人 黃蘭雰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蘇春蓮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羅五湖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代 理 人 陳文郁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二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對債權人不利,此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修正理由亦有闡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67號民事裁定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25日發函全體債權人行書面表決,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惟查:
㈠債務人陳報其擔任社團法人臺灣大中華家庭關懷協會、喬安
網路平台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平均每月業務佣金約為新臺幣(下同)21,461元,雇主無發放年終及三節獎金,現與其子在外租屋同住,並每月支付其租金15,000元中之5,000元,有債務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年度、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勞工保險人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67號卷)、租約、薪資存摺、社團法人臺灣大中華家庭關懷協會簽領表、喬安網路平台股份有限公司獎金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9號卷),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是債務人確有更生方案之還款能力,應堪認定。
㈡再查,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名下僅所使用交通工具機車一部,
別無其他有效商業保險保單及不動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瀏覽(見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67號卷)、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見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9號卷)。
而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472,464元,已逾其聲請時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詳見債務人所提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等),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及扶養必要支出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分6年共72期,每期清償6,562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全數均用於清償債務,堪認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
三、另本件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不同意理由如下:㈠其薪資是否已計入各項獎金、加班費?且應由雇主提供薪資證明文件加以切結;㈡債務人於聲請時之支出狀況清單,其房租每月5,000元由其子負擔,然於更生方案中卻由債務人負擔。另其租金有無租約、租約何時到期;住居處所為三層樓,應屬浮濫,應以一層公寓租金10,000元為限,並由債務人負擔1/3,㈢交通費用1,000元應有資料佐証、雜支500元應詳述其細目;㈣94年申貸資料記載82年擔任國泰金控之展業襄理,年薪高達140萬元,且有不動產,惟本件卻名下無保單、不動產,其原因應予查明,並查明其移轉時間、是否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撤銷之規定;㈤台灣銀行助學貸款正常履約中,無立即清償必要,應排除於更生方案;㈥清償成數過低等語。然查:
㈠債務人現擔任社團法人臺灣大中華家庭關懷協會、喬安網路
平台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平均每月業務佣金約為21,461元,雇主無發放年終及三節獎金,已如前述。是債權人仍以其薪資內容、數額有疑為不同意更生方之理由,尚有誤會。
㈡又債務人及其受扶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若干,應依其具體生
活狀況個別認定之,不宜概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為認定標準〔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1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仍須參酌經濟能力、生活狀況等情事個案認定。
⑴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自身將來
收入固定作為清償來源,且以其收入扣除維持生活必要費用後之相當金額為清償,使各債權人於可能範圍內受最大清償,此關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規定自明。本件債務人支付之每月5,000元房租,已如前述。而其固於聲請時之支出清單記載該租金係由其子所支付,惟債務人所列計每月5,000元房租,依現今臺中市現今節節攀升之房價及租屋行情,尚屬合理之居住花費。又債務人年僅55歲,未達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且尚有工作能力,依前揭說明,尚無強令債務人之子負擔債務人所應支付之租金之理。
⑵至交通費、雜支部份,債務人固未提出完整單據以資說明。
惟債務人為業務員,其收入來源,全視其業務多寡而定,參酌其生活交通所需、業務所需之交通費,並加計日常保養、維修等,債務人列計每月交通費1,000元,應屬適切。至其生活雜支部份,參諸債務人之性別、年齡、我國人民日常生活支出、社會水平及物價,亦應認聲請人主張每月雜支500元之金額尚屬合理水準。
㈢且查,本件債務人名下無保單、不動產之情,亦如前述,且
有103年度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3年10月3日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瀏覽附卷可參。是債權人未據提出任何債務人有於更生前2年內不當移轉財產行為之證明,僅以94年間之申貸資料上載曾擔任國泰金控之展業襄理之年薪達140萬元、有不動產等情,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尚不足採。
㈣又按,數人就同一給付各負全部履行之責任者,其中一人或
數人或其全體受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裁定時,債權人得就其債權於裁定時之現存額,對各更生債務人或清算財團行使權利。保證人受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裁定時,債權人得就其債權於裁定時之現存額行使權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0條訂有明文。本件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申報債權期間內申報債務人擔任就學貸款連帶保證人之現存債權,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得與其他債權人依其債權比例公平受償。是債權人以台灣銀行助學貸款正常履約中,無立即清償必要,應排除於更生方案等語,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尚不足採。
㈤末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並未規定更生方案之最低清償額
度,縱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甚低,然據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已盡力清償,法院仍可逕行認可。另同條例第142條固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然該條文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故特予規定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若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成數後之免責事由,與本件債務人係聲請更生程序無涉,是債權人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未達20%,遽認有欠公允,委無足採。
㈥基上,本院審酌本件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債務人確已盡力清
償,參諸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暨修法理由說明,於債務人依其自身條件確已盡力清償之前提下,各債權人所不同意更生方案之事由,均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全數用以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債務人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依法仍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