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廖文翠代 理 人 李玲瑩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代 理 人 何新台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嵐瑋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二十八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對債權人不利,此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修正理由亦有闡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廖文翠(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民事裁定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24日發函全體債權人進行書面表決,未獲債權人可決,惟查:
㈠債務人陳報其任職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月薪為
新臺幣(下同)24,375元,現與父母共同住居於弟弟所有之建物,並支付住居補貼每月3,000元,有債務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年度、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見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卷)、雇主出具之所得明細表(見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1號卷),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是債務人確有更生方案之還款能力,應堪認定。
㈡再查,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名下僅有所使用交通工具為86年
份出廠之輕型機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外,別無其他不動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瀏覽、機車行照影本(見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卷)、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30日函、訊問筆錄(見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1號卷)。而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844,764元,已逾其聲請時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250,735元(詳見債務人所提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等),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及扶養必要支出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分6年共72期,每期清償10,392元,並於每年3月增加給付16,09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並加計保單及各項財產價值之全數後,均用於清償債務,堪認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
三、另本件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不同意理由如下:㈠每月收入應以裁定時審查之26,641元認列;㈡年終獎金應以九成列入;㈢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26.37%,成數過低等語。然查:
㈠本件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固陳報其每月平均「收入」為26,641元,此並為更生裁定所認定。惟查:
⑴參諸債務人所提「所得及收入清單」,該數額係加總各項
收入而來,其中並已包含各項獎金、年終獎金等收入。如將該等收入計入每月平均薪資中,復另依債權人主張應將債務人將年終獎金之一定成數提出作為清償方案,即有重覆計算之虞。
⑵又經本院審查其所提103年7月起至104年3月所得明細表,
其平均每月薪資(含本薪、工作加幾、夜點、伙食津貼、加班費、生產獎金等)為24,375元,核無違誤,此亦有上開薪資明細在卷可基。是債權人仍執此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本有誤會。至債務人於聲請時所陳報及債權人所主張之每月薪資26,641元,蓋係加計績效獎金、年終獎金、員工分紅、三節獎金所致,此亦有訊問筆錄、薪資明細單在卷可查。惟上開「績效獎金、員工分紅、三節獎金」部分,債務人已將該等金額全數加計於更生方案中,並平均至各月份,每月增加清償金額578元,此亦有訊問筆錄在卷可參,並無漏列之情事。
⑶且按,關於年終獎金之發給,性質上係屬恩惠性之給與,
並非勞工可事先預估其數額,並於屆期時當然取得請求給付之權利,又雇主是否發放年終獎金,又若予以發放,則其發給標準、數額等,多係於公司經營之良莠、景氣之榮枯、經營決策之心態等而定,非可預先推估,並足額列入於更生方案中,否則,若因雇主突不予發給,或發給未如事先預估額時,勢將對債務人之清償方案之履行,產生重大之困擾,既無足達更生衡平清償之目的,反更侵害總體債權人之利益,是以將債務人近年來之年終獎金收入、債務人工作型態、年齡變化對工作績效之影響,並衡估其任職行業之一般形象、全部財產等予以為總體之觀察後,擇取適當比例、數額加入更生清償收入中,不惟兼顧雙方之利益,更適足以達確保更生履行可能之效果,而實質上維護到全體債權人之利益,乃本件依上揭原則,將相對人近2年度之平均年終獎金取五成後,計入每年3月之薪資收入中作為清償,核屬適切。
⑷據上,債權人以每月平均收入應以裁定時審查之26,641元
、年終獎金應以九成列入更生方案,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尚不足採。
㈡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並未規定更生方案之最低清償額
度,縱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甚低,然據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已盡力清償,法院仍可逕行認可。另同條例第142條固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然該條文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故特予規定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若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成數後之免責事由,與本件債務人係聲請更生程序無涉,是債權人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遽認有欠公允,委無足採。
㈢基上,本院審酌本件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債務人確已盡力清
償,參諸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暨修法理由說明,於債務人依其自身條件確已盡力清償之前提下,各債權人所不同意更生方案之事由,均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全數用以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債務人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依法仍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