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林惠玉即張惠玉代 理 人 潘奎佑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代 理 人 周玉萍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代 理 人 洪瑞霞、李昇銓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對債權人不利,此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修正理由亦有闡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民事裁定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9日發函全體債權人進行書面表決,未獲債權人可決,惟查:㈠債務人陳報其任職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中區總管理處,每月薪
資新臺幣(下同)27,000元,現與配偶、婆婆、2名未成年子女在外租屋同住,房屋每月租金8,000元,有債務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年度、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職證明書、租約、勞工保險人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卷)、薪資單、年終獎金薪資單、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5號卷),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是債務人確有更生方案之還款能力,應堪認定。
㈡再查,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名下財產除所使用交通工具為機車
0部,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保單、存款2,544元外,此已別無其他不動產及有效保單,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瀏覽(見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卷)、行車執照、上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可考(見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號卷)。而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911,537元,已逾其聲請時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67,176元(詳見債務人所提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等)。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及扶養必要支出後,並衡量其上開財產價值等情狀、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分6年共72期,每期清償9,417元、每年3月增加給付13,500元、第72期並加計保單之價值全部之更生方案,係將參酌其財產價值,並將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九成均用於清償債務,堪認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
三、另本件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不同意理由如下:㈠相對人所列支出高於103年度台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60元;㈡還款成數僅16.76%,未達清算程序尚需20%以上始得免責之規定;㈢總清償金額911,537元之更生方案,未達可支配餘額加計保單價值1,067,849元之九成,未達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所定盡力清償之標準;㈣應將年終獎金九成列入清償;㈤存款2,544元應加入清償方案等語。然查:
㈠按債務人及其受扶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若干,應依其具體生
活狀況個別認定之,不宜概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為認定標準〔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1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另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係以稅捐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為目的(參大法官釋字第
41 5號解釋),故免稅額雖得作為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然依內政部訂定之最低生活費標準應屬維持個人基本生活之最低需求,與扶養親屬免稅額係作為結算申報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減項,僅屬稅捐上之優惠性質不同,故仍須參酌扶養義務人及扶養權利人之經濟能力、生活狀況等情事個案認定。經查,本件債務人上開所列其每月平均之生活必要支出,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並無顯然過高,並與其配偶依薪資所得狀況共同分擔房租及各項家用之支出,其中租金為4,000元、個人支出(不含租屋)為8,537元,且撫育2名分別年僅5歲、6歲之未成年子女,亦僅列計共4,000元之扶養費,均屬合理之必要支出,且未逾社會常情。是債權人以此為不同意更生方案理由,容有誤會。
㈡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並未規定更生方案之最低清償額
度,縱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甚低,然據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已盡力清償,法院仍可逕行認可。另同條例第142條固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然該條文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故特予規定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若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成數後之免責事由,與本件債務人係聲請更生程序無涉,是債權人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未達20%,遽認有欠公允,委無足採。
㈢至債權人以債務人提出總清償金額911,537元之更生方案,
未達可支配餘額加計保單價值1,067,849元之九成、應將年終獎金九成列入清償部分:
⑴按關於年終獎金之發給,性質上係屬恩惠性之給與,並非勞
工可事先預估其數額,並於屆期時當然取得請求給付之權利,又雇主是否發放年終獎金,又若予以發放,則其發給標準、數額等,多係於公司經營之良莠、景氣之榮枯、經營決策之心態等而定,非可預先推估,並足額列入於更生方案中,否則,若因雇主突不予發給,或發給未如事先預估額時,勢將對債務人之清償方案之履行,產生重大之困擾,既無足達更生衡平清償之目的,反更侵害總體債權人之利益,是以將債務人近年來之年終獎金收入、債務人工作型態、年齡變化對工作績效之影響,並衡估其任職行業之一般形象等予以為總體之觀察後,擇取適當比例、數額加入更生清償收入中,不惟兼顧雙方之利益,更適足以達確保更生履行可能之效果,而實質上維護到全體債權人之利益。乃本件就此原則,將債務人近2年度之平均年終獎金取五成後作為其收入,應屬適切。
⑵本件債權人所稱更生方案清償金額,未達可支配餘額加計保
單價值之九成一節,參諸債權人所提計算式,概係將年終獎金之全數計入所致。惟本件應以債務人前2年平均年終獎金取五成記入其收入中,已如前述。是債務人將其每月薪資餘額之九成,另將年終獎金五成作為收入後之金額全數計入,復將全數保單價值供作更生方案之清償,自無債權人稱未達可支配餘額加計財產價值九成之情事。是債權人以更生方案未達可支配餘額加計保單價值之九成、應以年終獎金之九成加計於更生方案等,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亦無足採。㈣末按,更生程序制度設計之本旨即係使有固定收入之債務人
以更生期間之收入用以清償債務。本件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其於103年10月20日聯邦商業銀行之存款餘額固有2,544元,然此係其收入之薪資轉帳存摺,尚非理財投資之用,其日常生活花費本均由該存摺支出,且餘額甚低,尚未達如附件一更生方案之0.28%,復以本件債務人既已綜合評估其各項財產價值、收入及支出等情狀後,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即無再將上揭存款重複納入清償計算之必要。是本件債權人稱應將存款列入清償一節,尚有誤會。
㈤基上,本院審酌本件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債務人確已盡力清
償,參諸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暨修法理由說明,於債務人依其自身條件確已盡力清償之前提下,各債權人所不同意更生方案之事由,均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全數用以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債務人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依法仍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0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03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