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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呂珈旻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代 理 人 黃晉徹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代 理 人 林晉校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代 理 人 蔡政宏、簡旻毅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代 理 人 何新台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代 理 人 陳淑君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代 理 人 張義育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代 理 人 詹月琴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代 理 人 何書喬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代 理 人 張義育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對債權人不利,此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修正理由亦有闡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呂珈旻(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民事裁定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29日發函全體債權人進行書面表決,未獲債權人可決,惟查:

㈠債務人陳報其為低收入戶,於太平區中山市場工作,薪資固

定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8,000元,雇主無發放年終及三節獎金,本人領取台中市政府發放之各項社會補助5,900元、長子5,900元、長女2,600元,有債務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年度、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3年1月至11月份薪資袋、雇主開立之證明書、低收入戶證明書、本人及子女存摺、台中市政府社會局函、勞工保險人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卷)、103年12月份至104年2月份薪資袋、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1號卷),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是債務人確有更生方案之還款能力,應堪認定。

㈡再查,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名下無財產,其所使用交通工具為

其姐所有,債務人名下僅有效保險單僅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別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瀏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機車行車執照在卷可基(見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卷)。而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238,376元,已逾其聲請時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68,536元(詳見債務人所提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更生償還計畫草案等),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及扶養必要支出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分6年共72期,每期清償2,600元之更生方案,並於第72期加計保單價值9成51,176元,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並加計保單價值後之9成均用於清償債務,堪認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

三、另本件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不同意理由如下:㈠清償比例過低;㈡伙食費、交通費過高、每月支出逾104年度台中地區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支出11,860元;㈢扶養親屬列計3,500元,應予其他扶養義務人依其經濟能力分擔之;㈣保單價值應全數列入,不應於第72期才償還;㈤應依租屋附近行情調降租金,並與同居人負擔;㈥債務人93年間聲請信用卡時填寫住址為「親屬產業」,其自82年所有權人未有異動,是其租金為虛假支出;㈦薪資袋無法證明為雇主所作;㈧子女成年後,就讀大學亦應自力工讀,不應列計扶養費等語,為不同意理由。惟查:

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並未規定更生方案之最低清償額度,縱

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甚低,然據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已盡力清償,法院仍可逕行認可。另同條例第142條固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然該條文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故特予規定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若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成數後之免責事由,與本件債務人係聲請更生程序無涉,是債權人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未達20%,遽認有欠公允,委無足採。

㈡次按,債務人及其受扶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若干,應依其具

體生活狀況個別認定之,不宜概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為認定標準〔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1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另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係以稅捐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為目的(參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故免稅額雖得作為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然依內政部訂定之最低生活費標準應屬維持個人基本生活之最低需求,與扶養親屬免稅額係作為結算申報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減項,僅屬稅捐上之優惠性質不同,故仍須參酌扶養義務人及扶養權利人之經濟能力、生活狀況等情事個案認定。經查,本件債務人上開所列其每月平均之生活必要支出,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並無顯然過高。且其名下並無不動產,其與子女共3人住居外,別無他人共同住居,則其每月支付租金、水、電、瓦斯費等共計8,908元,該等住居支出,依臺中市現今節節攀升之房價及租屋行情,核與台中市之日常消費支出相符。另其伙食費支出6,000元、交通費1,000元,亦未逾與現今社會支出標準。是債權人以每月支出逾11,860元、應依租屋附近行情調降租金、應與他同居人分擔租金、伙食費及交通費過高等情,為不同意更生方案理由,尚無足採。

㈢另查,債務人之長子、長女現分別就讀高中一年級、國中,

扣除政府補助款5,900元、2,600元後,願再全力縮減支出,分擔其扶養費2人共計3,500元,衡諸現今撫育子女之費用、高等教育費用等,其所列計2人扶養費共計3,500元,已屬極度減省之支出。又債務人之長子雖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成年,惟依目前社會情狀,子女於20歲後仍繼續就學者且須靠家庭扶助者實屬社會常態,且其子女於在學期間有無打工之機會、縱有所得又是否足以支應自己之生活費用及教育費用等情,均屬無法明確衡量之不可預測事項,當無從據為更生方案應否認可之判斷基礎。是以如不顧及債務人之實際清償能力,強令其於子女滿20歲後即刪除扶養費,雖形式上將使債權人之受償金額提高,惟債務人恐將無法履行,屆時反不利於全體債權人債權受償。

㈣另就債權人質疑租金為虛假支出、薪資袋無法證明為雇主所

製作部分。惟本件債務人既已提出租約正本,並有出租人每月簽名於收租明細欄上,且其租賃處所之所有權人許淑媛亦與債權人所稱所有權人相同,尚無不核之處採。又其薪資收入為每月18,000元,有其雇主於103年12月31日開立之證明書在卷可稽。據此,是債權人質疑其租金支出虛假、薪資袋無法證明雇主所作云云,要屬無據。

㈤末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之逕行認可制度係

以債務人之將來收入固定,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之清償可以預期,且盡清償能力以收入中之相當金額為清償,而各債權人已於可能範圍內受最大清償。並參酌債權人受償之權益,故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第1款明定「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為盡力清償事由。此外,別無剝奪或限制債務人就其財產處分權能之規定。本件債務人既願將其保單價值之9成加計於更生方案中,另依其資力於第72期清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是債權人主張其保單應予解約,或於第一期一次性清償云云,尚無足採。

㈥基上,本院審酌本件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債務人確已盡力清

償,參諸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暨修法理由說明,於債務人依其自身條件確已盡力清償之前提下,各債權人所不同意更生方案之事由,均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全數用以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債務人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依法仍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5-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