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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 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楊凱琳代 理 人 陳世川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代 理 人 洪瑞霞、李昇銓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嵩峩代 理 人 林湘凌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代 理 人 黃晉徹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二十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對債權人不利,此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修正理由亦有闡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楊凱琳(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民事裁定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12日發函全體共5名債權人表示意見,其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具狀表示同意,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是本件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共計3位已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新臺幣(下同)970,055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額之90.79%,亦已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1/2,本件更生方案已逾本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債權人書面表決認可之標準。且查:

㈠債務人陳報任職於彰化縣之湘淋檳榔攤,月薪固定為每月新

臺幣(下同)16,000元,雇主無發放年終及三節獎金,本人及受扶養子女2人均未領取台中市政府發放之各項社會補助,現與配偶、2名子女在外租屋同住,並支付每月5,000元之租金,有債務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年度、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薪資袋、租約、勞工保險人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卷)、雇主出具服務證明書、在職證明書、台中市政府社會局函、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5號卷),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是債務人確有更生方案之還款能力,應堪認定。

㈡再查,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機車乙部外,別無其他財產及有效

保單,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瀏覽(見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卷)、機車行照、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卷可考(見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號卷)。而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298,800元,已逾其聲請時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70,560元(詳見債務人所提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及扶養必要支出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分6年共72期,前48期每期清償3,400元,第49期起至第72期每期清償5,65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全數均用於清償債務,堪認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

三、另本件債權人雖以清償成數過低為由,不同意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然查:

㈠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並未規定更生方案之最低清償額度,

縱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甚低,然據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已盡力清償,法院仍可逕行認可。另同條例第142條固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然該條文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故特予規定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若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成數後之免責事由,與本件債務人係聲請更生程序無涉,是債權人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遽認有欠公允,委無足採。

㈡基上,本院審酌本件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債務人確已盡力清

償,參諸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暨修法理由說明,於債務人依其自身條件確已盡力清償之前提下,各債權人所不同意更生方案之事由,均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全數用以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債務人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依法仍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5-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