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陳政智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代 理 人 蔡政宏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二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對債權人不利,此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修正理由亦有闡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政智(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49號民事裁定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22日發函全體債權人進行書面表決,未獲債權人可決,惟查:
㈠債務人陳報其任職於崑源紡織有限公司,月薪固定為新臺幣
(下同)19,680元,雇主無發放年終及三節獎金,未領取台中市政府發放之社會補助,現每月支付租金4,500元在外租屋,有債務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年度、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租約(見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卷)、雇主出具之在職薪資所得證明、無獎金之證明書、薪資單、台中市政府社會局104年6月9日函在卷可憑(見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5號卷),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是債務人確有更生方案之還款能力,應堪認定。
㈡再查,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名下無財產及有效商業保險保單,
,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瀏覽(見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卷)、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車行照影本附卷可考(見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號卷)。而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367,200元,已逾其聲請時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58,440元(詳見債務人所提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更生償還計畫草案等),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及扶養必要支出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分6年共72期,每期清償5,10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9成全數均用於清償債務,堪認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
三、另本件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不同意理由如下:㈠所列支出高於103年度台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60元;㈡戶籍及公司所在地均位於清水區,其於潭子區之租金應予刪除、交通費應予酌減;㈢其收入低於法定最低工資20,008元,且其雇主求才網頁上顯示有給予工作加給、獎金等,應由雇主提供薪資證明文件加以切結;㈣還款成數過低等語。然查:
㈠債務人及其受扶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若干,應依其具體生活
狀況個別認定之,不宜概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為認定標準〔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1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另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係以稅捐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為目的(參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故免稅額雖得作為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然依內政部訂定之最低生活費標準應屬維持個人基本生活之最低需求,與扶養親屬免稅額係作為結算申報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減項,僅屬稅捐上之優惠性質不同,故仍須參酌扶養義務人及扶養權利人之經濟能力、生活狀況等情事個案認定。經查,本件債務人上開所列其每月平均之生活必要支出,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並無顯然過高。且查,債務人其戶籍所在名下並無不動產,其戶籍登記所在之不動產非其所有,自有在外租賃之必要。而其在外以每月4,500元租賃房屋而居,依臺中市現今節節攀升之房價及租屋行情,且不論係租賃於清水區或潭子區,該等花費均屬合理之居住支出。又參諸債務人所提租賃契約,其租賃期間係自103年6月25日起至105年5月25日止始為屆滿,嗣於103年10月13日起始受僱於現職之雇主,自難強求其於租賃之初,即已預見其未來工作地點為清水區,並於該處租賃而居。且查,其租賃期限係至105年5月25日始為屆滿,如強求其於租賃期限屆滿前終止租約,另行尋覓他處租賃,非但無法節省租金支出,且需耗費時間尋覓租賃房屋,並有遭出租人收取違約金,又須另行支出搬遷費、支付租賃保證金等不必要支出,此尚無助於債權之受償。是債權人以租金不必要、交通費應刪減、每月支出逾11,860元,為不同意更生方案理由,尚無可採。
㈡又本件債務人月薪固定為19,680元,有其提出之薪資單、雇
主出具之證明為證,已如前述。是債權人疑其薪資數額,並以之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亦不足採。
㈢末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並未規定更生方案之最低清償額
度,縱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甚低,然據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已盡力清償,法院仍可逕行認可。另同條例第142條固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然該條文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故特予規定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若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成數後之免責事由,與本件債務人係聲請更生程序無涉,是債權人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未達20%,遽認有欠公允,委無足採。
㈣基上,本院審酌本件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債務人確已盡力清
償,參諸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暨修法理由說明,於債務人依其自身條件確已盡力清償之前提下,各債權人所不同意更生方案之事由,均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全數用以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債務人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依法仍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