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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魏麗珍即魏姿豫代 理 人 徐明珠律師保 證 人 魏耀豐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代 理 人 姜佳宏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隸屬第一金融控

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代 理 人 張修齊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代 理 人 陳一霖代 理 人 吳阿萬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代 理 人 王文宏、宋坤龍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代 理 人 洪瑞霞、謝天時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A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有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對債權人不利,此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修正理由亦有闡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魏麗珍即魏姿豫(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76號民事裁定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24日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惟查:

?抾酈?人陳報其原為家庭主婦,自103年2月1日起擔任曼淇美

甲工作室美甲師,依其所招攬服務客戶,平均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3,037元,雇主無發放年終及三節獎金,另債務人為中低收入戶,每月領取台中市政府南屯區公所兒少生活扶助1,900元等情,有債務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年度、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台中市政府南屯區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及兒少生活扶助核定通知函影本、長女郵局交易明細、103年4至6月份薪資袋影本、103年10月16日陳報?邞活]上詳見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76號卷)、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103年7月份至103年12月薪資袋影本、雇主出具之證明書及103年1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24日酬勞收據正本、104年1月1日至同年2月19日酬勞收據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號卷),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另債務人之父親每月平均收入約21,000元,其簽具證明書,並於債權人會議到場同意擔任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履約保證人,用以擔保更生方案之履行,此亦有債務人父親簽署之證明書、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按,債務人確有更生方案之還款能力,應堪認定。

?辿A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名下無財產,其所使用交通工具為

友人曾宇軒借用之機車。又迄至103年6月30日止債務人名下有效保險單辦理契約終止可領取總額為61,161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務人103年7月29日陳報狀及機車行照影本、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瀏覽、南山人壽保險公司103年8月18日函在卷可基(上詳見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76號卷)、債權人會議紀錄可參(見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號卷)。而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273,600元,已逾其聲請時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0元(詳見債務人所提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更生償還計畫草案等),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及扶養必要支出,並將保險保單價值61,161元攤提至72個月,計入每月可清償金額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分6年共72期,每期清償3,80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全數均用於清償債務,堪認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

三、另本件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不同意理由如下:?怬韞秅霈袤v還比例未達20%;?邠蛫鴾H所列支出,其手機電話費高達2,201元;債務人64年次正值壯年,應思考於正職外投入兼職工作,增加收入;??103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為85,000元,每人每月為7,083元。又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受有影響,故債務人負擔長女生活費應為3,542元;?犮H臺中市最低生活支出11,860元為標準,債務人每月生活費不含住居費用,應為8,971元;??債務人64年次現屬壯年,應思考投入兼職工作增加收入清償債務等語。然查:

?抾酈?人及其受扶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若干,應依其具體生活

狀況個別認定之,不宜概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為認定標準〔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1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另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係以稅捐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為目的(參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故免稅額雖得作為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然依內政部訂定之最低生活費標準應屬維持個人基本生活之最低需求,與扶養親屬免稅額係作為結算申報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減項,僅屬稅捐上之優惠性質不同,故仍須參酌扶養義務人及扶養權利人之經濟能力、生活狀況等情事個案認定。經查:

⑴本件債務人上開所列其每月平均之生活及扶養必要支出,

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並無顯然過高。又債務人名下並無不動產,若無其他家人提供居住場所,自需在外租屋,以臺中市現今節節攀升之房價及租屋行情,債務人與其未成年長女與友人分租房屋每月租金為6,000元,尚屬合理之居住花費。債務人較高之支出項目除租金外,尚有通訊費用1,190元較高,然此係其為美甲師,其薪資收入係由其所服務客戶支付費用中支付50%,故有招攬客戶增加收入以資提高清償能力之必要支出,且參照其聲請前每月電信費用約1,566元至1,919元不等,債務人刪減其電信費用支出為1,190元,應認屬合理支出,並已盡力清償。另其每月醫療每險費1,000元部份,查債務人於曾92年間因罹子宮頸表皮細胞病變,並於92年2月11日進行手術,有債務人所提高雄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基。債務人既有此醫療紀錄,如認應予刪除其每月保險費1,000元支出,即恐有致債務人於更生期間醫療負擔加鉅,致其無力履行更生方案之虞,此亦非有利於債權之受償,且每月1,000元之保險費用,尚非過高,亦應認屬合理之必要支出。⑵另債務人子女之扶養費部分,其固每月領取台中市政府兒

少生活扶助1,900元,然此究非穩定性之收入來源,如認應將支出扶養費從此扣除,即有致債務人日後清償困難之虞,並致子女陷於生活、求學困境。又參酌其長女95年次,並無謀生能力,且無存款可支應其生活開銷,尚不宜逕依內政部公佈103年度台中市每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1,860元,或103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為85,000元(平均每人每月扶養費為7,083元),作為扶養費數額之認定。本件債務人之長女僅與債務人同住,現就讀國小2年級,現值成長、求學階段,本有較多衣、食支出,且放學後無人照料而有安親班費用(含安親班書籍費、餐費)之支出之必要,則債務人每月支出扶養費6,800元,尚屬合理,且縱加計來源補不穩定之補助款1,900元,共8,700元,亦未逾債權人所稱每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1,860元、或債權人所稱依扶養人免稅額度平均每月7,083元甚多,亦未逾社會普遍之日常生活經驗常情。至債權人另以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受有影響,債務人負擔扶養費應為半數為其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一節。惟查,本件債務人之長女僅與債務人同住,實際上已無共同扶養義務人,又債務人本有子女二名,債務人與其前夫「各扶養一人」,此有本院104年3月24日訊問筆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紙在卷可考,則債務人僅列其長女一人為扶養義務人,並以6,800元為其長女每月扶養費,亦屬合理。準此,債權人所執此等不同意事由,並不可採。

?辿葦騿A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並未規定更生方案之最低清償額

度,縱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甚低,然據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已盡力清償,法院仍可逕行認可。另同條例第142條固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然該條文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故特予規定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若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成數後之免責事由,與本件債務人係聲請更生程序無涉,是債權人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未達20%,遽認有欠公允,委無足採。

?吨S更生方案當依具體情事,以債務人現時客觀上已確定之收

入,作為評估其償還能力之基準,以求更生方案履行之穩定性與可能性,至更生債務人有無能力(於短期間內)另尋較高薪之新職或兼職,自當綜合債務人學經歷、所具備之專長技能、當前社經環境、所在地求職率高低、債務人家庭狀況及債務人年紀等因素而為考量,並應得有確實之具體事證,始能據為論斷之基礎,倘無何具體存在或可得預期之事證,即不容徒憑債務人距強制退休年齡尚久,不尋求新職或兼職為由,逕認更生條件非公允?仱礞W,本院審酌本件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債務人確已盡力清

償,參諸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暨修法理由說明,於債務人依其自身條件確已盡力清償之前提下,各債權人所不同意更生方案之事由,均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現有固定收入,仍願盡力節省開銷,並有有資力之保證人擔保更生方案之履行,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其更生條件合理、公允、可得履行。另本件亦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債務人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依法仍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郭淑琪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5-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