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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司家他字第 1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家他字第101號受 裁定人 黃金江即 相對人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何曉菁間聲請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773號),經本院酌定程序監理人報酬裁定確定後(本院104年度家聲字第27號),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墊付程序監理人酬金)確定為新臺幣捌仟貳佰貳拾肆元。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程序監理人酬金,法院認有必要時,得斟酌情形,命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預納一部或全部。前項預納顯有困難者,法院認有必要時,得由國庫墊付全部或一部。其由法院依職權選任者,亦同;法院認有必要由國庫墊付程序監理人酬金之一部或全部時,承辦書記官應將承審法官所酌定之數額,由科長、法官、審判長審核,並經會計室簽註意見報請院長或其授權代簽人核准後,由法院經費內墊付;第15條由國庫墊付之酬金,法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向應負擔程序費用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徵收之,抵充墊付之酬金,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4條、第15條第1項及第1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相對人甲○○與聲請人何曉菁間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經本院依職權以102年度家親聲字第773號民事裁定選任乙○○為未成年子女黃宥甄之程序監理人。嗣經未成年人黃宥甄之程序監理人乙○○向本院聲請酌定程序監理人報酬,亦經本院以104年度家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核定該報酬為新臺幣16,448元,並經本院裁定應由受裁定人及聲請人何曉菁各負擔2分之1,業已確定在案。

因受裁定人經通知後仍未預納,本院認有必要由國庫墊付,並已經簽准由法院經費內墊付,業經調取104年度家聲字第27號卷宗核閱屬實。揆之前情,該程序監理人酬金既屬受裁定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之一部,本院墊付後,自應由受裁定人向本院繳納以資抵充,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麗雯

裁判日期:201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