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家他字第112號受 裁定人 曹偉琮即 原 告 號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張媛琪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等事件(本院103年度家訴字第5號),因訴訟已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捌仟柒佰柒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兩造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等事件,受裁定人即原告前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並經本院以103年度救字第13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裁判費,而該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3年度家訴字第5號判決原告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家上字第49號訴訟程序中撤回上訴,本件訴訟告確定,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受裁定人徵收。
三、本件起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74,014元,應徵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30,502元。第一審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原告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562,290元,第二審應徵而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24,814元,嗣於二審訴訟程序中撤回上訴,因撤回得聲請退還該審級之2/3裁判費,計16,543元(計算式:24,814元×2/3=16,543元,惟本件原告因已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實際上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故於撤回時尚無從依上開規定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2/3,惟原告如補繳全額裁判費後,仍得依法請求退還所繳裁判費2/3,為求訴訟經濟起見,本件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爰先將原告所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2/3予以扣除,據此,本件二審尚應徵收之裁判費為8,271元(計算式:24,814元-16,543元=8,271元),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38,773元(計算式:30,502元+8,271元=38,773元)。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銷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