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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司家他字第 1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家他字第114號受 裁定人 江律衛即 相對人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江律衛與聲請人王梓旻、相對人張安慶間否認推定生父等事件(本院104年度家調裁字第93號),經裁判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均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王梓旻與受裁定人即相對人江律衛、相對人張安慶間因請求否認推定生父等事件(本院104年度家調裁字第93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4年度家救字第149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等事件,嗣經本院以104年度家調裁字第93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江律衛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起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聲請人王梓旻非其母王秀麗自相對人張安慶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及㈡確認聲請人王梓旻與相對人江律衛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等,均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合併徵第一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是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裁判費用為6,000元,自應由相對人江律衛全額支付,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至聲請人及相對人張安慶方面就本件訴訟,則毋庸負擔任何費用,附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裁判日期:2015-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