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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司家他字第 1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家他字第135號受 裁定人 林玟瑞即再審原告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台中監獄上列受裁定人即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楊庶梅間離婚事件(本院103年度婚再字第1號),經判決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准予訴訟救助後,有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暫免之訴訟費用,由國庫墊付。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1條及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裁定人即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楊庶梅間因請求離婚再審事件(本院103年度婚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3年度家救字第110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離婚事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婚再字第1號裁定再審之訴駁回,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再審原告負擔。嗣再審原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家抗字第10號裁定抗告駁回,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復又經再審原告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抗字第814號裁定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在抗告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查核屬實。

三、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之第一、

二、三審裁判費用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1,000元、1,000元,是再審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之第一、二、三審裁判費用為5,000元(計算式:3,000+1,000+1,000=5,000),自應由再審原告全額支付,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銷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裁判日期:201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