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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司家他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家他字第21號受 裁定人即 相對人 陳韋字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陳韋字與聲請人閉玉蘭間請求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509號),經裁定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復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所明定。再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閉玉蘭與受裁定人即相對人陳韋字間請求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家救字第116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上開事件,嗣經本院以 103年度家親聲字第 509號裁定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應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 1,000元,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訴訟費用為 1,000元,應由相對人全額支付,依法裁定如

主文所示。至於聲請人方面關於本件訴訟,毋庸負擔任何費用,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孫曉鳳

裁判日期:2015-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