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家他字第35號受 裁定人即 相對人 賴錫儀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李慶慧間因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832號),經判決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臺幣壹仟元,及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自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 103年度家親聲字第832號),經本院以 103年度家救字第175號裁定准對於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103年度家親聲字第832號裁定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為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 2項、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聲請人在第一審暫免繳交之聲請費為新臺幣(下同) 1,000元。從而,相對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應為1,000 元,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至於聲請人方面就本件事件,毋庸負擔任何費用,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孫曉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