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家他字第3號受 裁定人 金秀珍即反請求聲請人受 裁定人 周勝政即反請求相對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等事件,業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反請求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反請求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1條第 3項、第93條著有規定。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於家事非訟事件則應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反請求聲請人與反請求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同居等事件,反請求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 102年度家救字第4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該事件經本院 102年度家婚聲字第 109號判決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聲請人負擔百分之99,餘由反請求相對人負擔,反請求聲請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之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3年度家上字第 1號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反請求聲請人即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 103年度台上字第2304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查,本件反請求聲請人訴之聲明為請求反請求相對人:(一)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二)相對人應自民國101年7月起,於每年1月及7月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40,0 00元及其遲延利息,反請求聲請人後變更及追加請求反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反請求聲請人1,206,000元,及自102年7月15日起,於每年1月15日及7月15日各給付反請求聲請人240,00 0元;另自102年2月起,每月1日給付反請求聲請人每月6,000元,以上2項請求給付至聲請人死亡時止。經核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判費如下:(一)請求履行同居部分係非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徵聲請費1,000元;(二)反請求相對人給付之1,206,000元,及自102年7月15日起,於每年1月15日及7月15日各給付反請求聲請人240,000元;另請求自102年2月起,每月1日給付反請求聲請人每月6,000元之部分,為家庭生活費用,為上述(一)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並為財產上請求,不另徵裁判費。第一審反訴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990元(1,000×99%=990),反訴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0元。反請求聲請人對第一審不利之部分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准予離婚部分應徵訴訟費用3,000元,反請求相對人應與反請求聲請人同居之部分,應徵聲請費用1,000元;另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反請求聲請人1,206,000元,及自102年7月15日起,於每年1月15日及7月15日各給付反請求聲請人240,000元;與自102年2月起,每月1日給付反請求聲請人每月6,000元部分,不另徵收訴訟費用,第二審應徵受之訴訟費用為4,000元。第二審判決上訴駁回,反請求聲請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請求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而請求反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反請求聲請人1,182,000元及其遲延利息,及自102年7月15日起,於每年1月15日及7月15日各給付反請求聲請人240,000元;另請求自102年2月起,每月1日給付反請求聲請人每月6,000元,第三審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為4,000元。從而,反請求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8,990元(990+4,000+4,000=8,990),反請求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0元。爰依職權確定反請求聲請人及反請求相對人應分別向本院繳納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面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孫曉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