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家他字第32號受 裁定人 洪詩堯即 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與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魏小清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103年度家親字第
468、698號),經裁判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洪詩堯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裁定人與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魏小清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698號),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魏小清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3年度家救字第160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嗣經本院以103年度家親聲字第468、698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與反請求程序費用,均應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洪詩堯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查本件為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之聲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是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魏小清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裁判費用為1,000元,應由受裁定人洪詩堯負擔全部,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銷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孫曉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