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家他字第43號受 裁定人即 聲請人 黃有呂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黃禾原、黃惠瑀及黃芮蓁間請求定扶養費事件(本院 104年度家親聲字第44號),經裁定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又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家事非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非訟訴訟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 3款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9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亦為非訟事件法所準用。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 104年度家親聲字第44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4年度家救字第5號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家親聲字第44號裁定聲請駁回,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民國00年0月0日生)請求相對人應自民國 103年10月起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其新臺幣(下同) 5,000元,聲請人於103年10月時已屆滿64歲,其平均餘命尚有20.58年,有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附卷可參,給付扶養費期間已超過10年,應以10年計算。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因其標的價額為1,800,000元【計算式;5,000(元)×12(月)×10(年)×3=1,800,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計算,應徵程序費用 2,000元。
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程序費用 2,000元,應由受裁定人全額支付,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孫曉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