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家他字第66號受 裁定人即 聲請人 黃咨瑄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家進間因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111號),因聲請人撤回本件聲請而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臺幣壹仟元,及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又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三、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2,000元;家事非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非訟訴訟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3條第 2款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亦為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 1項所明定。雖非訟事件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撤回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之規定,然參酌依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 4項規定:「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於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均有適用,及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事件經調解、和解及撤回時,均規定原告或聲請人得請求退還已繳裁判費或聲請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 1項、第84條第2項、第420條之1第3項)之意旨,則於家事非訟事件撤回之情形,自應與家事非訟事件經調解成立聲請人得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之情形,為相同之處理,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辦理退費。(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問題討論結果)。
二、經查,兩造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 104年度家親聲字第111號),經本院以104年度家救字第23號裁定准對於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嗣經聲請人撤回全部請求而終結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請求為(一)改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人。(二)請求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三)履行離婚協議。其中第一項改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人請求屬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聲請人在第一審暫免繳交之聲請費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而請求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不另徵收費用。履行離婚協議為家事非訟事件,聲請人請求之訴訟標的為1,967,
000 元(計算式:15,000X12X10=1,800,000,1,800,000+167,000=1,967,000),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 3款,應徵程序費用2,000元。聲請人原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000元,聲請人於程序進行中撤回本件聲請,應退還裁判費之 2/3,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 1,000元。從而,聲請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應為 1,000元,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