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家聲字第15號聲 請 人 何士中相 對 人 何士元
許何玲嬉何玲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一○四年六月五日所為一○四年度司家聲字第十五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應補充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再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 101年度重家訴字第 2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 1/4;嗣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確定本案訴訟費用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5日以104年度司家聲字第15號裁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本案訴訟、確定訴訟費用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惟上開確定訴訟費用裁定漏未就聲請人已預納之複丈測量規費新臺幣 3,200元為裁判,依上開規定,該預納之複丈測量規費未經裁判,得再聲請本院為補充裁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應再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如附表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于娟附表┌────┬─────┬───────────────┐│相對人 │應繼分比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 │(新臺幣) │├────┼─────┼───────────────┤│何士元 │ 1/4 │800元 │├────┼─────┼───────────────┤│許何玲嬉│ 1/4 │800元 │├────┼─────┼───────────────┤│何玲珠 │ 1/4 │8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