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家聲字第16號聲 請 人 廖佩瑄相 對 人 林昱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廖佩瑄與相對人林昱維間請求確認婚姻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3年度婚字第775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閱本院103年度婚字第775號卷宗審查,聲請人合計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3,000元,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000元,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孫曉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