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家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陳又慈法定代理人 黃惠玲相 對 人 陳威志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定有明文。復按裁判書主文已確定訴訟費用金額之負擔,並經裁判確定者,當事人自得憑該裁判書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威志間請求定扶養費事件,業經本院裁定確定,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之本院99年度家聲字第 382號民事裁定已載明聲請費用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並經本院100年度家抗字第 7號民事裁定駁回相對人之抗告及再抗告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查無誤。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無再確定該部分金額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部分,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孫曉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