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家聲字第30號聲 請 人 楊宥榆相 對 人 賴皇助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零柒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經本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436號民事裁定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其聲請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程序監理人費用9,720元係由聲請人所預納,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0,720元。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銷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