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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司家聲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家聲字第32號聲 請 人 許桂穎相 對 人 洪木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陸仟陸佰零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事件,業經本院103年度婚字第188號判決聲請人勝訴,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家上字第98號判決相對人敗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復又經相對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台上字第1179號裁定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又聲請人為保全其於103年度婚字第188號事件中有關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而為假扣押之聲請,經本院103年度家全字第14號裁定聲請人勝訴,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後經相對人提起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以103年度家抗字第11號裁定抗告駁回,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上開案件均業已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查核屬實。而相對人提起上訴所繳納之第二、三審訴訟費用,及提起抗告所繳納之抗告費用,固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然該部分係相對人自行預納,並應由相對人負擔,自非本件應確定之範圍。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命相對人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童秉三┌────────────────────────────┐│附表:(計算書) │├────────┬──────────┬────────┤│費用項目 │ 金 額 │ 備 考 │├────────┼──────────┼────────┤│103年度婚字第188│13,900元 │由相對人負擔全部││號裁判費 │ │ │├────────┼──────────┼────────┤│103年度婚字第188│1,708元 │由相對人負擔全部││號事件證人日旅費│ │ │├────────┼──────────┼────────┤│103年度家全字第 │1,000元 │由相對人負擔全部││14號聲請費用 │ │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6,608元 ││計算式:13,900+1,708+1,000=16,608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5-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