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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司家聲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家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黃惠玲相 對 人 陳威志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經本院98年度監字第231號民事裁定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其聲請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係由聲請人所預納,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銷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童秉三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5-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