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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司拍字第 1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173號聲 請 人 林經緯聲 請 人 張君儀相 對 人 孫秋蘭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前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24條第3項、第824條之1及第87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102年10月28日。

(二)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3,599元。

(四)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民國101年度訴字第1612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

(五)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孫秋蘭,債務額比例:全部。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共有人,嗣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612號判決共有物分割。相對人依上開確定判決應以金錢補償聲請人新臺幣43,599元,兩造於辦理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時,就上開補償金額對於相對人所分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亦已依法辦理普通抵押權登記在案。茲因相對人孫秋蘭迄今仍未清償補償金,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素妃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號│ 市 ○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1│臺中 │ 東區 │旱新 │ │ 640-2 │建│ 90.21 │ 全部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15-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