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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司聲字第 16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679號聲 請 人 蕭慧玲相 對 人 楊忠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陸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057號判決確定,雖該判決主文第三項已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叁佰貳拾伍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台幣壹萬柒仟叁佰貳拾伍元,餘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然原告於審理中所支出之鑑定費用新台幣16,000元則未於該判決中諭知。原告於104年3月9日雖具狀聲請更正判決,經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057號於104年3月10日裁定更正,惟該裁定因被告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業經本院104年度簡抗字第5號裁定廢棄在案,職是,關於原告因本件訴訟所先行墊付之鑑定費用,原審判決並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此部分費用額,先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及臺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104年11月3日回函,聲請人所提出之臺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單據16,000元,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本院於103年8月15日以中簡東民新103中簡1057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臺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為鑑定,聲請人所先行墊付之費用,則此鑑定費用自屬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列入訴訟費用額內計算之。是本件訴訟費用為聲請人預納之鑑定費用新台幣16,000元,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5-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