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司聲字第 1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71號聲 請 人 寬和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玉潤相 對 人 黃麗華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302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嗣兩造皆提出上訴,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97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自行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本件聲請人所預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9,250元,按前揭判決所定訴訟費用比例負擔計算,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4,625元(計算式:9,250×1/2=4,625),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5-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