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735號聲 請 人 温盛宇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提存物。而債務人依停止執行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故此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停止執行之債務人所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規定之訴訟類型、或聲請、抗告全部獲勝確定,或就受擔保利益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是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命債務人供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項擔保係備為債務人就本案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以賠償債權人因遲延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損害之賠償,自應以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始足認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中簡聲字第10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 4,502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 104年度存字第157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為此檢附提存書、訴訟終結證明書各乙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104條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結果,兩造間供擔保停止執行之本案訴訟,本院 104年度中簡字第212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因聲請人撤回起訴而終結,聲請人並非本案訴訟全部勝訴,而聲請人又未舉證證明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其損害已經賠償,自難認定合於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此外,聲請人又未提出訴訟終結後其已定20日以上期間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亦不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3款所定得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復經本院於 104年10月27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於收受通知後 7日內補正下列任一項之文件:(一)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證明。(二)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物之同意書正本及相對人之印鑑證明。(三)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有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並補正相對人公司最新登記資料、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 ),如相對人戶籍地址與存證信函上收件人地址不符,請一併提出存證信函上收件人地址為相對人公司住所之證明。該通知業於104年11月3日寄存送達予聲請人,惟聲請人迄今亦未為補正,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首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即與法律規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