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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司聲字第 17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763號聲 請 人 張坤葆相 對 人 廖本儀相 對 人 王智楷當事人間確認借款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廖本儀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伍仟叁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王智楷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伍仟叁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借款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422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各分擔二分之一。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係由聲請人預納,是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5,350元(計算式:30,700/2=15,350),爰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朱敏諄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5-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