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803號聲 請 人 林傑莑聲 請 人 林鍊芳相 對 人 林湘溶相 對 人 林昭容相 對 人 林麗容相 對 人 林祝君相 對 人 林李敏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讓與提存款請求權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玖萬貳仟陸佰叁拾貳元(其中壹拾陸萬貳仟陸佰叁拾貳元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又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又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亦有闡釋在案。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讓與提存款請求權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86號第一審判決聲請人敗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2號第二審判決原判決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相對人連帶負擔。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1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上訴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是本案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65,053元,第二審裁判費 97,579元,合計162,632元(計算式: 65,053元+97,579元=162,632元)。另本件聲請人於第三審為被上訴人時,曾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所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聲字第1336號民事裁定核定為新臺幣30,000元,業據聲請人提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 1336號裁定為證,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此部份之酬金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為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是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2,632元(計算式: 162,632元+30,000元=192,632元),其中162,632元應由相對人連帶,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