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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司聲字第 18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867號聲 請 人 洪鴻溢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潔汝即林孟奇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提存金之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應具備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等上開要件其中之一,若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得聲請返還。又上開規定,於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此觀之同法第106 條規定即明。

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全部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前依本院 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11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而提供新臺幣 36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 102年度存字第285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主張業已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該案依法應已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結果,本件訴訟程序固已終結,惟依聲請人補正狀檢附之戶籍謄本,相對人設籍於「臺中市○○區○○○路○○號十一樓之13」,而聲請人於 104年10月28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係寄至「臺中市○里區○○路○○○巷○○弄○號8樓」,郵政收件回執固蓋有「大里馬上發社區管理委員會」圓戳章並由署名「王峯昌」蓋章簽收,惟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函詢相對人有無實際居住於「臺中市○里區○○路○○○巷○○弄○號8樓」,經該分局於104年12月8日派員查訪,詢據大樓管理員稱:該戶已無人居住,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4年12月15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40047012號函附卷可稽,是該存證信函並未送達於相對人,無從對相對人發生催告效力,聲請人並未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又聲請人復未證明相對人已同意返還本件擔保金;亦未證明本件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聲請人本案全部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相對人,難謂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依首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即與法律規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