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920號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相 對 人 陳秋蘭相 對 人 台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持股會法定代理人 張真敏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終止信託契約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台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持股會、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叁仟肆佰柒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另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代位請求終止信託契約事件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54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台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持股會、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64,654元,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23,473元(即1,000元+22,473元=23,473元),故相對人台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持股會、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473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至聲請人所列相對人陳秋蘭因非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545號民事判決所列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