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023號聲 請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蕭淑貞相 對 人 范秀美相 對 人 林瑞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萬貳仟陸佰零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另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原告撤回其訴者,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及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職是,原告起訴後撤回部分訴訟標的及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至於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當然由原告負擔。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0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421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已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四十七分之十,餘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雖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然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計算書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067元 │相對人預納(相對人原起訴訴訟標的價額為││ │ │2,349,102元,並預納第一審裁判費24,265 ││ │ │元,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及更正訴訟標的價││ │ │額為2,325,767元,故得列入第一審之裁判 ││ │ │費應為依減縮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之裁判費││ │ │24,067元,至於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則應││ │ │由相對人自行負擔) │├───────┼───────┼───────────────────┤│第二審裁判費 │30,161元 │聲請人預納 │├───────┼───────┼───────────────────┤│鑑定費 │30,000元 │相對人預納 │├───────┼───────┼───────────────────┤│鑑定費 │30,000元 │聲請人預納 │├───────┼───────┼───────────────────┤│合計 │114,228元 │第三審裁判費因應由相對人負擔,故不予列││ │ │計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單位: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04,634元,裁判費應為4,410元 ││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221元(計算式:44105/100=221) ││二、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裁判費為19,657元(計算式:00000-0000=19657) ││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15,475元(計算式:1965737/47=15475) ││三、第二審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70,978元(計算式:(30161+30000+││ 30000)37/47=70978) ││四、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86,674元(計算式:221+15475+70978= ││ 86674),扣除相對人已預納54,067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 額為32,607元(計算式:00000-00000=3260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