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321號聲 請 人 陳鴻杰相 對 人 陳璟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57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陸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協議書及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93號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57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確認協議書及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聲請人全部敗訴終結,聲請人並已寄發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又上開確認協議書及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寄發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均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催告函、本院院內查詢表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朱敏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