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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司聲字第 2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69號聲 請 人 林騰澤相 對 人 林瑤棋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資格無效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資格無效事件,前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52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437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2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更(一)字第9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確定,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發回後再上訴第三審之訴訟費用亦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本件訴訟費用關於裁判費部分,業經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590號裁定確定。嗣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1498號民事裁定,核定為新台幣30,000元(下同),是相對人應再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00元,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朱敏諄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5-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