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70號聲 請 人 蔡淑滿相 對 人 吳景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占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玖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及第三人曹宗文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占有事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741號判決訴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28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亦即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690元、地籍圖謄本及土地勘查複丈費4,300元、鑑定界址複丈費 6,000元,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990元(計算式:9,690+4,300+6,000=19,990),爰依首揭規定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