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319號聲 請 人 陳嬿州相 對 人 陳民科相 對 人 陳民祺相 對 人 葉明珠相 對 人 黃玉芬相 對 人 陳靜宜相 對 人 楊香相 對 人 陳忠和相 對 人 楊素娥相 對 人 陳民端相 對 人 謝夙芬相 對 人 謝岳能相 對 人 陳祝聯相 對 人 陳祝敏相 對 人 陳民賛相 對 人 陳素媚相 對 人 陳素卿相 對 人 陳靜妙相 對 人 陳靜婉相 對 人 陳靜滿相 對 人 陳邱碧霞相 對 人 陳民裕相 對 人 陳勝強相 對 人 陳明絹相 對 人 陳楊秀娥相 對 人 陳聰偉相 對 人 陳聰儒相 對 人 陳慧美相 對 人 陳同居相 對 人 林陳瑞菊相 對 人 余陳玉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陳民科、陳民祺、葉明珠、黃玉芬、陳靜宜、楊香、陳忠和、楊素娥、陳民端、謝夙芬、謝岳能、陳祝聯、陳祝敏、陳民賛、陳素媚、陳素卿、陳靜妙、陳靜婉、陳靜滿、陳邱碧霞、陳民裕、陳勝強、陳明絹、陳楊秀娥、陳聰偉、陳聰儒、陳慧美、陳同居、林陳瑞菊、余陳玉珠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參仟捌佰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932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3,969元(含調解聲請費用2,000元,另手續費拾元係代收銀行所收取應予剔除 )、鑑定界址複丈費及地籍圖謄本4,225元、戶籍謄本申請費630 元及建築師公會勘查費5,000元,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824元(計算式:13,969+4,225+630+5,000=23,824),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