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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司聲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47號聲 請 人 楊松源相 對 人 黃蘇阿滿相 對 人 黃鄭麗貞上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黃蘇阿滿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玖仟肆佰壹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蘇阿滿、黃鄭麗貞應共同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零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撤回其訴者,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職是,原告起訴後撤回部分訴訟標的及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至於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當然由原告負擔。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833號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黃蘇阿滿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相對人黃蘇阿滿及黃鄭麗貞共同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174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朱敏諄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21,988元 │聲請人預納;聲請人原起訴訴訟標的價││ │ │額為2,158,750元(計算式:15,700( ││ │ │土地公告現值)×137.5(平方公尺) ││ │ │=2,158,750元),並預納第一審裁判 ││ │ │費22,384元,嗣於一審審理期間,聲請││ │ │人於測量後變更及減縮聲明,減縮後訴││ │ │訟標的價額為2,119,500元(計算式: ││ │ │15,700×135=2,119,500),故得列入││ │ │第一審之裁判費應為減縮後訴訟標的價││ │ │額計算得出之裁判費21,988元,至於減││ │ │縮部分之訴訟費用,則應由聲請人自行││ │ │負擔。 │├───────┼───────┼─────────────────┤│複丈費 │ 8,150元 │聲請人預納 │├───────┼───────┼─────────────────┤│複丈費 │ 1,750元 │相對人黃蘇阿滿預納 │├───────┼───────┼─────────────────┤│合計 │ 31,888元 │ │├───────┴───────┴─────────────────┤│相對人黃蘇阿滿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9,411元 ││計算式:31,888*35%-1,750=9,411 ││相對人黃蘇阿滿及黃鄭麗貞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計算式:31,888*65%=20,727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5-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