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566號聲 請 人 詹承洋相 對 人 湘澤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梓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二四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682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31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00萬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4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系爭假扣押裁定經相對人聲明異議,本院認異議有理由而撤銷原裁定,並駁回聲請人之假扣押聲請,聲請人就該撤銷裁定異議,經本院103年度執事聲字第83號駁回異議,聲請人就該駁回裁定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44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就該裁定再抗告,亦遭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68號駁回確定,是以系爭假扣押裁定業已撤銷確定,聲請人亦撤回假扣押執行,是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45號、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31號、103年度司執全字第126號、103年度執事聲字第8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447號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68號等卷宗,查核屬實,是本件訴訟,業因假扣押裁定撤銷確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經執行法院核發撤銷執行命令而告終結。又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已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7日收受該信函,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其回執附卷可稽,雖聲請人於20日催告未滿之104年4月16日即已遞狀提出本件返還擔保金之聲請,然至本院為裁定時已滿20日,且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函可稽,則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