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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司聲字第 5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569號聲 請 人 張肇良聲 請 人 張景洲相 對 人 張肇元上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分割協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張肇元應給付聲請人張肇良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拾貳萬叁仟叁佰柒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張景洲應給付聲請人張肇良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萬玖仟貳佰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履行分割協議事件,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57號判決確定,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及聲請人張景洲應賠償聲請人張肇良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朱敏諄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台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742,488元 │聲請人張肇良預納 │├──────┼───────┼───────────┤│鑑定費 │ 6,850元 │聲請人張肇良預納 │├──────┼───────┼───────────┤│合計 │749,338元 │ │└──────┴───────┴───────────┘相對人張肇元應給付聲請人張肇良之金額:

749,388*29810/100000=223,378元聲請人張景洲應給付聲請人張肇良之金額:

749,338*6569/100000=49,224元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5-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