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522號聲 請 人 賴鐠林相 對 人 陳愛麗相 對 人 陳步亮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510號假扣押保全程序事件,聲請人所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10005004、00000000號保證書,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家全字第1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10005004、00000000號﹚為擔保,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510號﹚。茲因兩造已成立和解,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保證書,爰聲請返還等語,並提出相對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朱敏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