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539號聲 請 人 周仲達法定代理人 余佳臻即余淑春相 對 人 張基相相 對 人 張修齊相 對 人 徐世凱相 對 人 周羿辰相 對 人 劉芳岐相 對 人 周清樟相 對 人 陳政嘉相 對 人 許素梅相 對 人 陳木生相 對 人 徐正宗相 對 人 林坤標相 對 人 林君霖相 對 人 巴魯即葉政則相 對 人 瑪勒芙樂芙相 對 人 陳進雄相 對 人 楊淨淳相 對 人 陳志釩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691號假扣押保全程序事件,聲請人所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76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債務人財產為假扣押,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為擔保,並交付本院由97年度執全字第691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保管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撤回而告終結,聲請人已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保證書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案卷查核結果,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691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撤回終結,是本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院內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保證書,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朱敏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