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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司聲字第 6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664號聲 請 人 林瑤棋相 對 人 林騰澤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二七九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伍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祭祀公業管理人資格無效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裁全字第17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15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79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二造間確認祭祀公業管理人資格無效等事件已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52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437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2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更(一)字第9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確定終結在案,而相對人對聲請人所提出之請求損害賠償之訴亦已經本院103年度豐小字第480號判決確定,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且相對人於訴訟終結後對聲請人所提之損害賠償之訴亦經本院103年度豐小字第480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確定在案,是本件已確定無損害發生,則聲請人因釋明假處分之原因而供擔保,其應供擔保之原因自已消滅,揆諸首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5-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