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757號聲 請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代 理 人 楊順宏相 對 人 黃烱揚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49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九十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券(債券代號:A90103),面額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118號假處分裁定,為擔保假處分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 149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執行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案。茲因上開假處分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假處分執行而終結,且聲請人復已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及本院非訟中心函等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業已終結,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非訟中心院內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