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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司聲字第 8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810號聲 請 人 陳執全相 對 人 張麗雪上當事人間請求分配盈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萬壹仟叁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8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配盈餘等事件,前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369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339號判決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確定在案,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經查第一審原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76,831元,應徵裁判費27,532元,由聲請人預納在案,嗣聲請人於程序中變更先位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2,638,706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標的金額變更為2,638,70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7,136元,聲請人已納27,532元,逾納396元,依上開說明,核屬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逾納之部分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另聲請人尚預納一筆證人旅費4,164元。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31,300元(計算式:27,136元+4,164元=31,3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於第二審上訴裁判費及附帶上訴裁判費分別由相對人及聲請人負擔且係由渠等預納,故不予計入,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素妃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5-06-15